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旁聽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本會議事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會議,除依照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由主席或代表三人
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
會議禁止旁聽外,餘概公開之。
第 3 條
有左列情行之一者,得拒絕其旁聽:
甲、攜帶兇器者。
乙、醉酒昏亂者。
丙、隨帶幼童者(十二歲以下不得入場)。
丁、精神異狀者。
第 4 條
旁聽人並於入場前,先行簽名於旁聽人名簿。
第 5 條
旁聽人數超過所設旁聽席位時,得限制入場。
第 6 條
旁聽人無發言權。
第 7 條
旁聽人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任,如有妨害秩序,或喧擾會場不服制止者,得令
其退場。
第 8 條
本辦法經本會大會審議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