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規則依本會議事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會會議,除依照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由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禁止旁聽外,餘概公開之。 |
第三條 |
有左列情行之一者,得拒絕其旁聽: 甲、攜帶兇器者。 乙、醉酒昏亂者。 丙、隨帶幼童者(十二歲以下不得入場)。 丁、精神異狀者。 |
第四條 |
旁聽人並於入場前,先行簽名於旁聽人名簿。 |
第五條 |
旁聽人數超過所設旁聽席位時,得限制入場。 |
第六條 |
旁聽人無發言權。 |
第七條 |
旁聽人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任,如有妨害秩序,或喧擾會場不服制止者,得令其退場。 |
第八條 |
本辦法經本會大會審議通過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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