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五章第十八條暨議事規則第十一章第五十一條有關條文之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代表質詢分為「單位質詢」、「鄉政質詢」,前者就主管業務向鄉公所所屬各課室及協助辦理本鄉自治事項之附屬單位提出質詢;後者就鄉政重大問題向鄉長提出質詢。 |
第三條 |
「單位質詢」、「鄉政質詢」日數定為會期總日數的四分之一。 |
第四條 |
質詢時間不因代表出席未過半數而延會,必要時得要求延長時間。 |
第五條 |
質詢方式分「口頭質詢」與「書面質詢」,口頭質詢採一問一答方式,亦可採聯合質詢。 |
第六條 |
口頭質詢順序於開會前一日向秘書室登記決定之。 |
第七條 |
質詢順序登記使用時間表,由秘書室於開會前印送各代表。 |
第八條 |
代表對登記決定之質詢順序經雙方同意,可協調換。 |
第九條 |
登記質詢代表及被質詢者所使用時間共十分鐘,如質詢者在所定時間尚未質詢完畢,被質詢者在所定時間答覆未完,可徵求大會意見延長時間,或以書面質詢及答覆。 |
第十條 |
登記質詢之代表,經大會主席三呼其名仍未到場,以棄權論,質詢時間由在場代表使用。 |
第十一條 |
質詢完畢,如尚有剩餘時間,得由在場代表進行同一項目問題質詢,發言順序由大會主席依照代表會議事規則進行。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經本會第七屆第六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