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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97-09-20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金門縣烈嶼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小組,置組員三人,由本會大會推選本會代表擔任之,並由組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三條 紀律小組組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條 紀律小組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五條 紀律小組會議,應有組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組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條

紀律小組接受審議之懲戒案,以左列為限:

  • (一)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
  • (二)本會代表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秩序,經會議主席制止無效,或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由主席或本會代表一人以上提議,二人以上附署,提請審議之懲戒案件。
    (三)本會代表對列席報告或答覆質詢人員,肆意謾罵侮辱或暴力行為,經大會主席認為情節重大移付懲戒之案件。
第七條 移付懲戒之本會代表得向紀律小組提出申辯。
第八條

紀律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左: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第一、第二款被懲戒人如拒絕接受,得由大會主席逕行申誡或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暴力行為,由大會主席徵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移送法辦。

第九條 紀律小組審議懲戒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本會大會議決後執行之。
第十條 紀律小組審議懲戒案時,與會組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避。
第十一條 紀律小組辦事人員,由本會行政人員調用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